(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全面规划、依法管理、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承担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主体责任,采取有利于保护和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二)指导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和水生、陆生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三)承办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变更及晋升报批、进入自然保护区许可的审核、审批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有关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实施;
(五)负责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节能审查等工作,征得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项目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内的水资源、水土保持和河道的监督管理,履行河长制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在不影响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科学观测、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对违反自然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组成保护协调组织,开展宣传教育,订立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市(州)、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管理。
省级、市(州)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自然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省级、市(州)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办理。
第十条 跨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日常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与其管理者协商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活动方案,活动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应当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取土、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安排,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环境质量监测制度,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取土、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按照活动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